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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12-18 18:56 来源: 兵团公积金管理中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使用,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职工”)的合法权益,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相关规定,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具体管理措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兵团所属国家机关、团体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以及兵团辖区内各类机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产权证是指县级以上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不动产权证(含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地产权证)。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每年的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本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七条  职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以下简称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在异地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七)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八)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九)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依照本条第二、三、四、五、九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账户注销前应当为封存状态)。

第八条 依照第七条第一、六项的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人应为产权人或其配偶;依照第二、三、四、五、七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人应为职工本人;依照第八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人为加装电梯房屋产权人或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直系亲属;因第九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人应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或其推荐的遗产管理人、受遗赠人。

第九条  依照第七条第七项情形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应均在缴存地无自有产权房;职工已开户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

第十条  职工遭遇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或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或限制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以受赠、继承等非购买方式取得具有产权自住住房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住宅用房的;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

(四)处于失信惩戒期限内或存在违法失信行为,正在接受管理中心调查核实及资金追回措施期间的;

(五)职工存在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个人账户内所累积的余额仅可用于偿还本中心贷款本息;

(六)其他不予或限制提取的情形。


第三章 提取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均需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除第二章第七条所列举的第二、三、四、五种情形外,还应同时提供相应的婚姻关系证明材料或直系亲属证明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对于职工办理提取业务,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规定:

(一)所有提供的材料均应在有效期内,确保其有效性;

(二)所提供的材料应使用国家通用语言,若提供其他语言的版本,则必须同时附上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翻译文件;

(三)若需进行核查验证,所提交的相关内容必须与查询结果相符,如不相符的,应出具加盖具有法律效力印章的证明文件原件;

(四)若需将所提取的资金转入银行卡,职工需提供本人名下的一类银行储蓄卡账户信息。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在受理提取业务时应将纸质资料及时进行归档,同时规范扫描上传电子资料。

第十五条  职工委托他人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职工本人应就相关事项予以签字确认,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委托他人办理的,受托人应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原件、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监护人提取应提供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和监护人资格证明材料。监护人应符合《民法典》中关于监护条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购买新建自住住房:应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应提供购房合同、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契税或增值税发票;

(三)购买保障性住房:应提供准购证明文件、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票据;

(四)购买拆迁安置房:应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五)购买公有住房:应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补差计算表及购房款发票;

(六)购买拍卖房:应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不动产权证书、购房款发票;

(七)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第十七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应提供职工及配偶方缴存地无房证明。

第十八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提供加装电梯所在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加装电梯协议、电梯建设分摊费用的实际支付凭证。

第十九条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中属于偿还商业银行贷款或非本中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应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购房合同、贷款银行出具的实际还款明细以及现场签署的征信查询授权书。偿还本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需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未再就业的职工应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离职批复材料;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且封存已满两年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出境定居提取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和户籍注销证明。

第二十二条  职工达到法定年龄退休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职工提前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材料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二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遗赠人应提供死亡职工户籍注销证明、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可以根据业务开展实际需要,对本办法中需精简或优化的办理流程、申请材料等事项制定补充规定,并对外发布。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积极加快住房公积金数字化发展,构建便捷高效的数字化服务机制,推进电子证照应用,支持职工使用已申领的电子证照办理业务。对已实现大数据共享校验的提取申请材料,职工无需提供原件办理。相关办理规定可适时予以优化调整,并对外发布。


第四章  提取时效及额度


第二十六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符合条件的职工自完成合同备案登记(无备案日期的以合同签订日)、再交易房和拍卖房自完成不动产权登记起24个月内,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

第二十七条  职工偿还具有产权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期间,本人及其配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当前应偿还的贷款余额。

第二十八条  职工租赁住房的,符合条件的职工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提取额度由管理中心参考租赁市场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经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实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的,职工及直系亲属可就电梯建设费用(不含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在个人实际出资额内提取一次(扣除政府奖补资金)。

第三十条  职工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离退休、出境定居以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可提取账户全部余额。


第五章  提取受理及审核


第三十一条  提取业务可在管理中心各服务网点办理,其中租房和法院强制执行业务需在缴存地网点办理。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可通过管理中心柜面、网站、手机APP 等方式申请提取个人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

工作日内,根据提取审核结果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职工。因向房屋管理、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申请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时间内,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经审核符合提取条件的,管理中心将提取金额划转至提取申请人与管理中心约定的提取结算账户。

第三十五条  根据提取审核工作需要,管理中心可要求职工追加辅助申请材料。职工应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职工拒绝配合的,管理中心可作出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审核中止:

(一)职工购房提取频次明显异常或所购房屋存在反复多次交易情况的;

(二)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的;

(三)职工所购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相近,且该所购房屋价格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的;

(四)职工以拒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等手段妨碍提取审核工作的;

(五)管理中心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进行提取审核的;

(六)其他存疑的提取情形。

针对本条第一、二、三、四、六项情况,管理中心可以同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核实结果符合提取规定的,管理中心应恢复审核,时间继续计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可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规行为管理办法》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规范。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2016年版《兵团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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