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以下简称“借款申请人”、配偶、各受委托商业银行及其他相关方。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是指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
第五条 管理中心为兵团范围内公积金贷款的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受委托商业银行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商业银行具体办理公积金贷款发放、结算等手续。
第六条 公积金贷款以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遵循缴存义务和使用权利对等原则;公积金贷款坚持风险控制原则,以确保资金的安全。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借款申请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所贷自住住房的产权人。
第八条 借款申请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国行政区域内常驻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三)具有购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已交付不低于国家政策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四)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管理中心认可的公积金贷款担保及相关手续;
(六)借款申请人购买新建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管理中心办理准入审批手续;
(七)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均无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公积金贷款:
(一)购买房屋及土地用途为非住宅、公寓或者别墅的;
(二)有尚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的;
(三)购买自住住房网签备案合同登记或不动产权证颁发日期超过12个月的;
(四)借款申请人家庭(含婚前、婚后、离异)已经两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五)借款申请人与再交易住房售房人是直系亲属的;
(六)房屋建成年限超过30年的;
(七)个人征信报告中存在不符合管理中心信用审查规定的;
(八)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九)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名单在执行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被司法冻结的。被管理中心纳入失信主体名单在执行期内的;
(十)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的情形。
第十条 在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符合相应公积金贷款条件,可持管理中心认可的相关证明,按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异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规范(暂行)》规定向管理中心申请。
第三章 组合贷款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是指借款申请人因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购房需要,不足部分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方式。
第十二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申请人须同时符合管理中心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依据本办法规定计算确定,组合贷款总额度不得超过购房总价款的规定比例;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贷款利率。
第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与合作开展组合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签订合作协议。
第四章 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申请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贷)置换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同意提前偿还全部商贷本息;
(二)商贷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同时是购房合同买受人本人或配偶;
(三)购买的自住住房应以所购住房抵押,除为原商贷银行提供抵押外没有其他权利限制;
(四)组合贷款中的商贷不能置换公积金贷款;
(五)符合管理中心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不高于以下计算结果和规定的最低值:
(一)管委会确定的最高公积金贷款额度;
(二)按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公积金账户缴存余额的倍数计算的公积金贷款额度;
(三)按还贷能力计算的公积金贷款额度;
(四)按房屋价值及首付款规定比例计算的公积金贷款额度;
(五)首付款金额与公积金贷款(含组合贷款)金额之和不超过房屋总价款;
(六)商贷置换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不高于尚未结清的余额。
第十七条 公积金贷款年限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不得高于抵押房产剩余使用年限。公积金贷款年限根据借款申请人的公积金贷款金额、还贷能力及其他相关条件并参照借款申请人的意愿由管理中心综合确定。
第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执行,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从其规定。
第六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应提交经本人确认的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有效身份证明材料、户籍及婚姻状况资料;
(二)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名下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
(三)购房首付款发票或收据;
(四)还款能力相关资料;
(五)公积金贷款还款账户资料;
(六)个人信用征信报告;
(七)其他必要的借款申请资料。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公积金缴存情况、历史公积金贷款情况、购房情况、本次公积金贷款申请情况、信用情况等进行综合审查,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申请经管理中心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人应与管理中心及相关方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管理中心协助借款申请人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收执抵押权证后,根据资金计划安排,办理公积金贷款发放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借款申请资料并配合调查核实工作;借款申请人拒绝配合的,管理中心有权作出不予贷款的决定。
第七章 贷款回收
第二十五条 还款方式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两种,借款人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可以任选其一,选定还款方式后,合同期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造成贷款拖欠的,视为逾期贷款,对逾期部分,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罚息。
逾期贷款的偿还,应按罚息部分、逾期利息部分、逾期本金部分的顺序按期偿还。
第二十八条 提前还款包括提前部分还款和提前还清全部剩余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公积金贷款的,应符合相关业务规定并征得管理中心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单方面解除借款合同,要求立即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并有权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用于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要求担保人承担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一)借款人使用虚假资料或隐瞒事实取得公积金贷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三)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四)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连续超过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的,或公积金贷款期满借款人未依约偿还本息的;
(五)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出售、出租、转让、抵偿债务、赠与、设定居住权或以其他形式擅自处分的;
(六)抵押物灭失、毁损或抵押物在抵押期间遇政府统一征收的;
(七)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的;
(八)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履行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或借款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条 处置抵押物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应退还抵押人。
第八章 贷款担保
第三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应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公积金贷款担保,公积金贷款以房产抵押为主要担保方式。
第三十二条 借款申请人以所购住房作为公积金贷款抵押物的,按规定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新建自住住房以全部价值作为抵押物价值;再交易住房以评估价值和交易价格相比较低者作为抵押物价值。
第三十三条 以共有产权房产抵押的,须取得产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 借款申请人不能提供足额抵押时,经管理中心批准,可以采用管理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
第三十五条 抵押期内,借款人必须妥善保管抵押物,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出售、出租、转让、抵偿债务、赠与、设定居住权或以其他形式擅自处分。
作为公积金贷款抵押物的房产,抵押物灭失、毁损或抵押物在抵押期间遇政府统一征收的,借款人应立即通知管理中心。征收补偿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筹集资金一次性提前偿清公积金贷款;提前全部还清公积金贷款有困难的,应按管理中心要求更换抵押物或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偿还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后,管理中心应配合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以房产作为公积金贷款抵押物的,公积金贷款的抵押权人为管理中心或各管理部。
第九章 借款合同变更及终止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正常还款满6个月后,要求变更借款合同内容的,应经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由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受委托商业银行等相关方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借款合同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一)抵押物变更;
(二)还款账户变更;
(三)借款期限变更;
(四)抵押人变更;
(五)管理中心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
第四十条 借款人婚前购房使用公积金贷款的,婚后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可申请增加配偶共同还款。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因还款能力发生变化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可以申请公积金贷款期限变更,但不得超过本办法第五章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予以办理抵押权登记注销、解除保证人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同时终止。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和缴存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受委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公积金贷款政策、流程和规定办理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由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商业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造成损失的,将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商业银行未按照管理中心公积金贷款政策、流程和规定办理相关业务,管理中心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协议追究受委托商业银行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缴存单位、受委托商业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中介机构弄虚作假骗取公积金贷款的,应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有权对违规不良行为登记,并依法依规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申请公积金贷款的缴存条件、额度、首付款比例、期限等未具体明确的事项,由管理中心拟订,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实施,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2016年版《兵团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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