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大对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打击力度,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促进住房公积金业务诚信、健康发展,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管辖范围内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的认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骗提”是指违反兵团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管理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骗提行为具体包括:
(一)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户籍关系、亲属关系、婚姻状况等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二)利用虚假的购房合同(含集资、拍卖、拆迁等协议)、住房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协议)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三)利用虚假的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书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四)利用虚假的购房发票、契税发票、收据等票据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五)利用虚假的工作关系证明、工作调动转移证明、异地房产证明、银行还贷明细证明、房屋鉴定书、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无房证明、重大灾祸证明等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六)虚构婚姻关系、住房消费行为、贷款信息、离职事实等提取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七)利用其他虚假材料或者虚构提取行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骗贷”是指违反兵团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适用住房公积金首套房贷款政策的。骗贷行为具体包括:
(一)虚构身份证明、户籍关系、亲属关系、婚姻状况、婚姻信息等证明材料或不真实反映婚姻状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虚构房产信息、利用虚假的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权属证明材料和票据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利用虚假的工资收入证明或不真实申报工资收入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利用虚假的异地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证明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以挂靠代缴住房公积金等形式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利用其他虚假材料或者虚构贷款条件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管理中心发现疑似骗提骗贷行为的,应当暂时留存全部原始资料,予以立案调查,并告知缴存职工在立案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
第六条 立案后,管理中心应当对骗提骗贷行为进行调查,向有关单位发函或者上门取证,并收集、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并对缴存职工进行询问调查,编制询问笔录,缴存职工应当配合管理中心调查。
第七条 调查终结,管理中心根据调查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一)骗提骗贷行为不成立的,应予撤销立案并立即通知缴存职工,符合提取条件的当场予以办结,符合贷款条件的按贷款审批程序办理,不符合提取和贷款条件的将原始资料退还缴存职工。
(二)骗提骗贷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对骗提骗贷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向缴存职工下达处理决定书。
(三)骗提骗贷行为已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司法责任。
第八条 处理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缴存职工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章、政策、文件规定,骗提骗贷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期限;
(四)异议申请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和日期。
第九条 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缴存职工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缴存职工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条 缴存职工收到处理决定告知书后起3日内有权向管理中心提出异议申请。管理中心应当充分听取缴存职工的陈述、申辩,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核, 并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处理决定。缴存职工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
第十一条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缴存职工未到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处理决定告知书、处理决定书的,管理中心应当通过其所在单位转达或者通过管理中心网站公告送达。
第十三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作出如下一项或者多项决定: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限期退款;
(三)纳入住房公积金诚信黑名单,五年内限制其使用住房公积金;
(四)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报送骗提骗贷行为情况;
(五)通过管理中心网站或者相关媒体公开披露;
(六)纳入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征信)系统;
(七)移送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通报批评是指缴存职工存在骗提骗贷行为但被及时制止,且违规违纪情节较轻,管理中心对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责令限期退款是指管理中心责令骗提骗贷行为的缴存职工在规定期限内全额退回已骗取的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住房公积金诚信黑名单是指管理中心将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信息计入住房公积金诚信黑名单系统,五年内停止其办理其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业务。
第十七条 向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报送骗提骗贷行为情况是指将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信息报送其所在单位,由所在单位依据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八条 通过管理中心网站或者相关媒体公开披露是指将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信息在管理中心网站或者报纸、电视、微信、微博等媒体对外披露,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纳入有关部门信用信息(征信)系统是指管理中心可以将缴存职工骗提骗贷行为信息报送至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信用信息(征信)系统,由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移送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是指缴存职工实施骗提骗贷行为过程中,涉及违纪、违法情节,由管理中心移送纪检监察、司法部门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缴存职工不履行处理决定书,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回骗提骗贷资金的,管理中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虚构提取和贷款条件,协助缴存职工骗提骗贷的单位,管理中心将通过中心网站或者相关媒体公开披露,并作以下处理:
(一)属于劳务派遣机构的,向劳务派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二)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住房委托代理销售、中介机构的,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三)属于金融机构的,向银行保险监管部门或者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四)缴存单位出具虚假资料的,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五)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公安部门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帮助缴存职工实施骗提骗贷行为的,按制度进行问责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纪检监察、公安部门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理:
(一)认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和处理;
(二)主动全额退回骗提骗贷资金;
(三)骗提骗贷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
(四)其他符合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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